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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我司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一、电子邮箱:二、传真。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综合监督二司,邮编:100191。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3年9月8日。附件:1.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2.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对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上级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行政机关。受移送地的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监督机构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通过监督检查、检测,或者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进行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并对采集样品加贴封条。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委托鉴定或检验。鉴定检验机构收样时应对采样记录和送检样品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发函请求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成本在内全部收入的总和。违法所得的退赔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完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办案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内。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条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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